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第二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查獲之有機溶劑廢液伍加侖裝參百參拾伍桶,氟化鈣污泥貳拾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罪科刑,除下列事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求私利,處理有害環境之廢棄物,然事後坦承所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於主文卻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理由與主文顯有不合,上訴人具狀上訴,雖未具任何理由,徒稱對原判決不服,殊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當場查獲之有機溶劑廢液五加侖裝三百三十五桶、氟化鈣污泥二十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預伴機、怪手、輸送機、堆土機、堆高機、添加劑儲油槽、集塵機、水泥儲槽、固化劑儲槽、製磚機則為被告合法營業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嚴武隆 於原審證述明確,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爰不另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