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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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等間確認證件偽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並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