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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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育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亦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