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抗告人為CV○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測速拍照,發見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八分、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左右,分別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同縣三芝鄉台二線二十一公里往石門方向兩處限制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路段,各以時速七十六公里及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左右,行經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限制最高時速九十公里路段,又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行駛。經各該警察機關逕行掣單舉發付郵後,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地郵政機關完成送達。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之後,未依期限到案逕行繳納罰款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年籍以憑核處,因認抗告人辯稱無意拒繳罰鍰為無可採,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為裁罰處分,業已敘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除就業經原裁定詳予論斷之事項,指摘原舉發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不應
遽行裁罰記點,並辯稱本件實際駕駛人究竟為誰,僅憑卷附照片認定抗告人違規超速實有不當,求為裁以低額罰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書經按抗告人依登記之住所付郵後,所為寄存送達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三投字第○九三○八○○○一一、○九三○八○○○三八號函在卷足稽,抗告人任執己見指為未經合法送達,即無足取。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按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固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倘逾應到日期而未報明實係他人違規,處罰機關自得推認該汽車所有人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抗告人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乃於車輛違規而受逕行舉發後,並未遵期陳明實際違規者另有其人,原處分機關據上規定對其裁罰,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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