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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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予減刑,似有不合之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並無不合,其量刑尚稱允當,被告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疏失而犯刑章,犯後頗知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