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玩具槍根本沒有殺傷力,寄藏部分被告很無奈,因為寄藏的人是流氓,而且被告剛開始不知道是槍,後來警察來查才知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鑑定機關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約六MM鋼珠,底火及火藥試射結果)試射,送鑑槍枝可擊發該子彈,並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七公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出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我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甚多,頗具殺傷力,有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鑑定內容所裝填之「適用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有,未見說明,如「適用子彈」為鑑定單位自行選用,則其具殺傷力之結果究係來自於該玩具手槍本身或來自於其所選用之子彈,即有研求餘地等語。查該試射子彈係鑑試人員以鋼珠配以底火及火藥試射,非取自被告處,業據鑑定本案之 黃國政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依黃國政所述槍枝一定要有適合口徑的子彈,我們先找到適合的子彈,再依據子彈裝列八分滿的狀況來試射。::這把槍我用試驗的火藥就有殺傷力等語。依黃國政所述,本件玩具手槍確能擊發有殺傷力,應無可疑。另辯護人辯稱鑑定書第八頁第九點載明「採樣壹顆,無法擊發」,而第十點鑑驗結果,認係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兩者互異等語。本院函鑑定機關查明何以歧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第九點所載「無法擊發」係誤載,實為「可擊發」,依此,兩者歧異,係誤載所致應予敘明。被告知情寄藏德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等物,業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於本院改稱寄藏人「 蘇添財 」是流氓, 爰寄藏 很無奈云云,自無可採。原審依據全案卷證,認定被告觸犯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欄第四行制式子彈五十顆之下,應補正(鑑定時試射三顆)第七行土造子彈二顆之下,應補正(鑑定時試射一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