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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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八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四ООО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公里處,經警發現後車尾燈均不亮,認有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情形,係以前開事實已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三○○○○○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舉發員警現場所見車尾燈不亮情事亦無爭執,雖其辯稱當日行車途中機械臨時故障,但就所辯無過失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認無足採,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就業經原裁定詳予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辯稱該車平日已按里程固定保養
、事出突然應無過失云云。所辯情詞,雖據補提車輛逐期實施維修單據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證明書為證,但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亦即車輛雖經定期或定程保養,但行車前如經檢查發現故障,仍然不得上路。抗告人於道路上駕駛燈光損壞之車輛,倘欲證明其無過失,所舉證據內容,自須達於足可證明行車前車況仍然正常之程度,始得據以免責。僅憑平日保養之事實,以及修車廠商出具系爭車燈開關研判為近期故障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在行車前已盡檢查之能事,自亦無從支持所為行車間臨時故障之辯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