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左右,駕駛一二一BF
號大貨車,行經設有「禁行大貨車」標誌之臺北市○○○道基隆路上橋路段,違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係依抗告人所具(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之情節,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並以抗告人所駕駛之一二一BF號汽車總重量為六點四噸,依其使用區分種類為大貨車,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不否認行駛設有禁行大貨車標誌路段,雖其辯稱曾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人員告知應不必受罰云云,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其事,亦非出自該管行政權責單位,對於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評價無何信賴利益可言,並無拘束效力,就其所辯各節一一指駁,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就業經原裁定詳予論斷之事項,仍執己見抗辯臺北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起已將大貨車管制總重量放寬至逾六點五噸,應無違規行駛管制區之可言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臺北市放寬大貨車管制重量一事,乃係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公告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發布之指定道路區段限制車輛命令,其內容為總重量逾六點五公噸之大貨車、聯結車須另申請通行證件,始得行經北市府交一字第○九一○六八三三九○一號公告限制行駛區域,有前開公告在卷足憑。此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發布特定區段管制命令之調整,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主管機關依據同條例第四條所設標誌之一般禁制效力不可混為一談。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之總重量雖為六點四噸而得通行前述公告所附限制範圍路線圖示區域,但亦僅能在該區域內未設禁行大貨車標誌之路段行駛,否則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罰責任,仍不免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而依同條項第三款受罰,所辯顯屬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