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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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遭被告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抽中MOTOROLA公司獎金三十萬元,欲將獎金匯入原告帳戶,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詐騙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僅陳述引用刑事訴訟資料答辯,並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
行為。惟認諾原告之請求,稱原告被詐騙之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還在戶頭裡面,願意將錢還給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復有原告甲○○提出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乙○○所開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七九二四三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此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非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得據此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得上訴,判決後即告確定,並具執行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