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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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左右,酒後在臺
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前,駕駛八U三八七○號自小客車,隨即為警發現疑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九時五十分、十時三十分三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經警掣單舉發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本件違規罰鍰,係以前開事實已有舉發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違規員警 詹明山 到庭結證屬實;並以抗告人雖否認駕駛車輛,但所舉之證人 羅振宏 、 戴阿文 、 林瑞印 均供稱當日在警察人員到場處理之前即已各自乘車離去,對於抗告人嗣後有無酒後駕車及拒受酒測之行為既未在場見聞,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就業經原裁定詳予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否認曾於當日執勤員警到場處理
時駕駛車輛,並指摘本件除詹明山一人之證詞外,並無報案或肇事紀錄、現場照片、談話筆錄或其他在場之證人,難認抗告人確有駕車之事實,抗告人就其有無開車0事與詹明山既有爭執,則詹明山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尤難盡信,抗告人曾依原法院通知前往接受測謊,原法院未經斟酌遽行駁回異議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人就其親歷事實之陳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就所其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其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恣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證人詹明山時業已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既得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捨此不為,事後徒以該證人為舉發警員自其證言價值加以爭執,據上說明核無可取。至於抗告人在原法院雖曾聲請接受測謊並獲准許,但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函覆,抗告人經測試結果未獲明確反應圖形,無從研判其有無說謊,是亦不得據此推翻證人詹明山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