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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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其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要件,若該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則其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㈠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九號聲請人自訴 鄭清河 妨害自由判決;證據㈡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五五二號之通知;證據㈡之一係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據㈡之二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號判決書;證據㈡之三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證據㈣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六一三號裁定;證據㈤係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九號判決;證據㈥係上開檢察署函復聲請人之公文;證據㈦亦係上開檢察署函復聲請人之公文;證據㈧亦為上開檢察署函復聲請人之公文;證據㈨係為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係為上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判決;證據係為上開檢察署對聲請人就誣告罪所為之起訴書,由以上之文書,或為聲請人自訴、告訴他人、檢察署、法院所為無罪,不起訴之書類,或為檢察署函復聲請人,其所為告訴因查無證據,或非犯罪行為之公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其置放於明師補習班之物已取回,而仍未指定犯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提出失竊之報案,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詳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係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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