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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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受理,而未據聲請繳納裁判費,乃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爰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指就相對人無權占有頂板增建RC結構房間、不當得利、排除妨害安全、所有權之侵害、兩度阻止拆除工作物,及到庭訊問中堅持不得拆除違建,火災發生時妨害逃生安全,危害建物重量負荷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