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癸○○
子○○卯○○寅○○乙○○丑○○己○○丙○○辛○○壬○○戊○○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二三之五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5(A)號部分面積一一九九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1123-5(B)號部分面積七四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1123-5(C)號部分面積五六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庚○○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23-5(D)號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1123-5(E)號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1123-5(F)號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1123-5(G)號部分面積五六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123-5(H)號部分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1123-5
(I)號部分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123-5(J)號部分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123-5(K)號部分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1123-5(L)號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1123-5(M)號部分面積五六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子○○、乙○○、己○○、丙○○、辛○○、壬○○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5(A)號部分目前由原告分管耕作種植果樹,請求此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及圖上附表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戊○○、庚○○、寅○○、丑○○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癸○○則陳稱:對土地分割乙事沒有意見;被告卯○○則表示:其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子○○僅曾表示其同意被告丑○○之分割方案(被告丑○○嗣後業已表明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另被告乙○○、己○○、丙○○、辛○○、壬○○及丁○○○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卯○○雖陳稱其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客觀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卯○○前開所述洵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全體一致之協議,則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為大片山坡林地,此有本院民國9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5(A)號部分目前由其分管耕作種植果樹,因此請求將該部分由其取得,其他各共有人部分則以附圖及圖上附表所載使用人及面積予以分割,而被告戊○○、庚○○、寅○○、丑○○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戊○○、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就其2人所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癸○○則陳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另被告卯○○僅表示其反對分割,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其餘被告乙○○、己○○、丙○○、辛○○、壬○○及丁○○○等人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大致參照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附圖及圖上附表所載使用人及面積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一:
┌──────────┬─────────────┐│所有人│應有部分│├──────────┼─────────────┤│甲○○│38803/163458│├──────────┼─────────────┤│子○○│13444/90810│├──────────┼─────────────┤│戊○○│10147/181620│├──────────┼─────────────┤│庚○○│10147/181620│├──────────┼─────────────┤│卯○○│5708/245187│├──────────┼─────────────┤│丑○○│5708/245187│├──────────┼─────────────┤│寅○○│5708/245187│├──────────┼─────────────┤│乙○○│10147/90810│├──────────┼─────────────┤│丁○○○│34246/0000000│├──────────┼─────────────┤│壬○○│34246/0000000│├──────────┼─────────────┤│辛○○│34246/0000000│├──────────┼─────────────┤│丙○○│34246/0000000│├──────────┼─────────────┤│己○○│34246/326916│├──────────┼─────────────┤│癸○○│10147/90810│└──────────┴─────────────┘附表二:
┌──────────┬─────────────┐│所有人│應有部分│├──────────┼─────────────┤│戊○○│1/2│├──────────┼─────────────┤│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