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4年11月8日,在台中市北屯區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之成年人。
⑵再於94年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又以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局中壢仁美分局(下稱郵局仁美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同出賣與「 范廣平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綽號「阿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2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並以網路交友為由,要求甲○○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始能見面,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後匯入共79,52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另「范廣平」所組織詐騙集團,則分別於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14日,分別以「網路援交」及「網路聊天」為由,致丁○○、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入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仁美分行各96,000元、30,000元等不等金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 林長祐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仁美分局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四)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⑴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
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范廣平」,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丁○○、乙○○連續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范廣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丙○○之金融帳戶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交付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共損失20餘萬元、被告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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