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於裁判時該條例已修正,竟未適用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