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曾吸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依警局筆錄,遽予論處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刑,其認事顯有不當。㈡原判決未分別記載事實與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㈢本件警訊中強迫上訴人認罪,強迫上訴人承認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賺取二百元,並利誘上訴人,要上訴人配合供出 余筱偉 等人販賣安非他命可獲減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㈣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有 林正豐 可證。證人 林玉菁 、 吳昌錫 所供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以此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予論罪科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然查:㈠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足見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分別記載事實與理由,尚有誤會,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此新事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吳昌錫於警訊、偵查中暨林玉菁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為可採,上訴人嗣後所為翻異之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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