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某名籍不詳之人,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二‧三公克),另又購買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各式夾鏈袋共一百二十九只(大型二十六只,中型三只,小型一百只),一併藏放在台北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居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安非他命及夾鏈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持有五二‧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持有之數量,較之單純施用者超出甚多,且購有大、中、小之夾鏈袋多達一百二十九只,以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購入安非他命,遽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罪刑,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似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難謂為合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明定:有罪之判決書,其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應載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再三辯稱,其因本身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大量低價購買安非他命以應不時之需等語,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均因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經判刑在案,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可稽(詳二九三五號偵卷四頁、五頁、十二頁及上訴理由狀附件),又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在上訴人居住處查獲之物品,除上開安非他命、分裝袋外,尚有鋁箔紙一包、瓦斯噴燈一個、酒精燈二個,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迭據上訴人及證人 陳其儒 供明在卷(見一六六號偵卷陳其儒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上訴人所辯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其本身施用,非意在販賣牟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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