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協助告訴人 姚慶利 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大里農民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並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因之頗得姚慶利信賴,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姚慶利復又委託被告代行提領三百萬元,詎被告 竟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乘代姚慶利保管印鑑之便,未得姚慶利同意,擅自填具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持向該銀行盜領姚慶利之貸款,俟取得該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即交付姚慶利三百萬元,致姚慶利不知其情,而從中溢領四百五十萬元支應花用,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採信被告所為:告訴人姚慶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施義娘 借款四百萬元,迄八十三年三月份止,四個月之利息共四十八萬元,因告訴人已另向大里農民銀行借得款項,為減輕利息負擔,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由被告代為填寫支票,自大里農民銀行提領七百五十萬元,除三百萬元告訴人取回自用外,其餘四百五十萬元則委由被告代為清償施義娘(含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四十八萬元及被告代付之代書費、登記費等),告訴人並同意被告暫緩還款予施義娘,而將該款暫借被告使用,但約定嗣後利息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將款項全部清償施義娘,並無偽造支票及侵占之事實等辯解。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指稱:伊僅向施義娘借得三百萬元,且並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委託被告清償,係事後發現被告溢領款項,始要求被告代向施義娘清償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即施義娘之父 施恭喜 則稱:伊雖曾以施義娘之名義,與被告及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伊並未借錢予告訴人,而係將錢借給被告,又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是證人施恭喜究係以施義娘之名義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或被告﹖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利息之約定如何﹖債務已否全部清償﹖凡此均欠明瞭而仍有疑義。事涉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並與被告有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支票,或有無侵占告訴人委託其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等待證事實,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