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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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何清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分別對第二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訴外人 姚清奇 為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經理,因執行該合作社職務不法侵占上訴人甲○○、乙○○二人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就姚清奇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甲○○、乙○○將借款事宜全委由 姚某 處理,而不為事先防範,堪認其與有過失,且該二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從而,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除已確定部分外),自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28 號(88.02.01)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640 號裁定(89.03.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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