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三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副委員、委員、組長及會員等內部管理結構,以對抗「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行業圍勢等為犯罪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路富豪園餐廳內,參加由 吳明貴 所發起「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並在入會後擔任顧問,平日帶領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幫眾 林炳煌趙慶芳許俊傑黃清輝 等多人,在基隆市「市場口」、「文安里」一帶活動。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投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內謂證人 何登偉陳順天許春萬 於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上訴人為天道盟同心會顧問。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然卷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並未為如是供證(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三頁)。則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且上訴人及其手下林炳煌、許俊傑、黃清輝暨同心會長 張勝福 於警訊中亦均稱上訴人為委員,上訴人在同心會中之地位究為如何亦待釐清。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參與吳明貴所發起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並擔任顧問,平日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幫眾林炳煌、趙慶芳、許俊傑、黃清輝等人,在基隆市「市場口」、「文安里」一帶活動等情,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但查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是否仍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未詳加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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