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 蘇富雄 對質,以查明 張瑞圖 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交付與何人?其調查職責未盡。㈡上訴人以被害人 黃柳燕 名義在支票上背書,業經被害人之夫 陳福成 同意,原審認上訴人未徵求被害人之同意,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已將本件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將該土地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對被害人不生任何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未經黃柳燕之同意,擅自冒用「黃柳燕」名義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黃柳燕」之簽名背書,復夥同蘇富雄持該支票向張瑞圖調借現款,總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張瑞圖、黃柳燕分別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另案共同被告蘇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十六張可稽,又被害人黃柳燕既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則其主要目的乃在取得土地之買賣價金,衡情豈會尚未自上訴人取得全部價金時,却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於支票背書向他人借款之理?再上訴人明知已無支付鉅款之能力,竟仍與蘇富雄持本件支票共同向張瑞圖調借鉅款,又向張瑞圖偽稱其為黃柳燕,自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