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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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六十一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鴻庋視訊公司雇用之視訊工程人員,平日駕駛公司提供之車輛從事網路佈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向他人暫借而來供其業務使用之RZ-三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南向北行駛,視導沿線網路佈纜工程,途經八德路三段八巷與同路段十二巷五十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十二巷五十二弄行駛時,已見行人陳 張阿寬 正由北往南沿同路段八巷右轉十二巷五十二弄行走,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按鳴喇叭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煞車不及碰撞 陳張阿寬 倒地,陳張阿寬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七日晚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張阿寬倒地經送醫不治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係內勤人員,駕車並非其日常業務,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肇事路段雖然可供雙向行車,但道路兩側均停滿車輛且無人行道,行人只得在車道上行走。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陳張阿寬時閃避不當為事故發生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四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張阿寬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故被害人陳張阿寬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鴻庋視訊公司向其他公司暫借使用,其平常即駕駛這輛車查看網路設計,因公才會開這輛車等語,顯見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肇事時正在執行業務中,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所辯其非為從事業務之人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此僅為量刑參酌之事由,並不影響其罪刑之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至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四二三○○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第一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第一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辯非業務過失云云,雖無足採,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因而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屬業務過失,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此次因過失肇事,觸犯刑章,惟肇事後立即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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