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律師
孫時淳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至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簽約,承攬該醫院急診大樓內外牆整修及門窗工程,上訴人乙○○為該公司派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該工程開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志勤公司又將工程中之泥作部分轉包與 謝榮泰 實際負責經營之堃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乃上訴人二人原應注意在該大樓各樓管線間開口處設置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折掀起或移動之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設,致謝榮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未經許可擅自携其十八歲之女 謝佩芬 前往該大樓九樓工作時,不慎自該管線間開口處墜落二樓,因臚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以保障人權,乃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等合法防禦權之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過失情事,一再辯稱發生災害之管道間,係屬高砂工程行之主要工作區域,其安全措施原應由該行施設,但志勤公司為確保勞工安全,仍於該管道間設置鋼筋護欄,卻遭高砂工程行以造成施工不便為由,予以拆除等語,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勘查並拍照之警員 謝國川 亦證稱:該管道間開口四週有零零落落凸出之鋼筋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與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辯解似無不符,原審如認上開證據尚有可疑,自應進一步傳喚證人謝榮泰及該工程行負責人,詳予調查,或至現場實地勘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竟置謝國川之上開證言於不論,率以依謝國川所攝照片顯示,該九樓開口處並未見有燒焊鋼筋被切斷之痕跡云云,認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辯解為不可採(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一-三行),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