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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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扣案之貝瑞塔美國製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六顆、空彈殼三個,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三○六七號鑑驗通知書等資料,而認定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軍用子彈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行為,係犯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判決未依此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犯罪意圖,自動到案說明,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引用法條判刑過重,未調查證人之自首經過,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似有不讓被告自新的機會,何得讓被告心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仍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如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原審既依修正前之法律論處被告罪刑,則未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難認有違。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黃文東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害人之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