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戊○○
辛○○○ 陳柯玉詮
己○○
壬○○
癸○○
子○○
寅○○
丑○○
丙○○
乙○○
丁○○
庚○○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多年,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陸續在該耕地上興建房屋二棟,供住家之用,復於屋前以柏油舖築庭院及道路,供小客車行駛之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每半年蓬萊稻穀二千七百五十台斤計付損害賠償與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培養金線蓮幼苗之工作室,非供人居住;庭院除供曝曬農作外,並充農場產品必要之包裝、裝運場地及運搬車輛迴轉之用,仍屬供農業之用;至於道路,伊僅係將原有供牛車通行之道路,拓寬為可供小型貨車通行。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為上訴人共有,己○○、癸○○、子○○、庚○○雖委託壬○○,乙○○、寅○○亦委託丙○○出席本件租佃爭議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惟壬○○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出席,於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其與丙○○均未出席,有委託書、調解筆錄及調處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調解、調處,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起訴,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審以上訴人中有部分未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即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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