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共犯 林鈺展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於第一審法院之部分供詞、被害人 劉茂盛鄧景天 之指訴、扣押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開山刀一把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在醫院製作,當時伊因受傷不醒人事,該筆錄不足採取等語,及其否認犯罪所為之其他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除犯上開罪名外,是否尚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之犯行,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之本旨相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強盜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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