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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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關上訴人之尿液採集紀錄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扣案香煙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七四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中所奕總字第○四三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有關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在同年六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四個月餘,行為之時間並非緊接,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陳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嗣因接獲應受強制戒治通知,心緒不佳,方再施用海洛因,其間均未曾施用任何毒品等情,顯見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之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審認,原判決已於理由詳加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之審認,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二者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判有所違誤云云,難認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