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可稽。茲查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限十日,自非法之所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係星期日監獄行政作業逢假日停止,其於同月二十七日早上將上訴狀呈交監所長官,因遵作業程序將押狀日延填為二十八日,此可向獄方調閱書信登錄卡查證,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按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亦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出三份上訴狀,具狀日期均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其中二份並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係經具狀人親自蓋捺,並有台灣台中監獄名籍股同日收受章,此二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上訴意旨所稱之係於同月二十七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其上訴已經逾期。至另一份上訴狀未有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附有投郵信封,應係未經監所長官自行提出,無論其投郵前有無經獄方檢查,依法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生效,而第一審法院係同日收受,因監所與法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亦屬逾期。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