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在當日晚餐時有飲酒,但隔一小時後才遭舉發,舉發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無在旁觀看檢測,或由第三人會同,復無為走圓圈、直線及語言表達等測試,以認定酒醉是否影響駕駛機車,且除處罰鍰外,又吊扣駕照,罰則過重,顯不合情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日晚餐飲酒後,於酒後騎乘車號000—二二二號輕型機車,於同晚上十一時十六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成仁街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鄭介本 以酒精測試器,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前揭警員鄭介本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或刑法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均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是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規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況酒後駕車影響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仍騎乘機車,其有違規事實甚明。其徒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