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A147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牌照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繳回嘉義區監理所,嗣受處分人將其所有前開車輛讓與案外人 江金杏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經 黃水卿 沿雲林縣一五八號公路行駛時,被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A147023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七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就已廢牌及不堪使用,且亦已移轉給台南縣安定鄉保西村四一八號江金杏女士,故前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⑴本件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報廢,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陳述無訛(異議人雖云係在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報廢該車,惟此恐係異議人記憶錯誤所致);⑵另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車輛於報廢後已送給江金杏女士。惟機動車輛於報廢後,即不得復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而行駛於交通道路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目的所在。今本案異議人於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並未依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為處置,反而將該車送給案外人江金杏,則此時案外人可能會將該車輛復以行駛之用而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異議人非無預見可能;且車籍資料上,該車之所有人仍是異議人,故異議人自仍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汽車所有人責任。⑶末以,本案違規之駕駛人黃水卿對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對舉發情形有任何之不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誤引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七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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