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關於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嗣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反請求離婚及親權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1月20日許,相對人突然攜兩造所生子女丙○○離家出走。嗣於114年3月,相對人雖攜丙○○返回兩造林口區住所,惟於114年4月12日,相對人藉聲請人外出工作,將丙○○交由公司秘書丁○○代為照護時(公司在兩造住家樓下1棲),將丙○○攜出並拿走其護照,迄今失聯且不願攜回丙○○,也拒絕讓聲請人對丙○○為親權行使,再加上相對人先前早已多次揚言要攜丙○○返回越南讓聲請人找不到人,目前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之舉恐導致聲請人聲請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請求,無法實現。本案訴訟之結果倘將來由聲請人單獨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相對人卻於114年4月11日攜丙○○遠離丙○○原住所之地生活,並將丙○○護照等證件拿走,恐也有出境至越南永久居住(相對人係越南籍),此實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爰請准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聲明:禁止相對人甲○○攜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或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丁○○聲明書為證,並經本庭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其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我國尚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尤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兩造將分居於我國及其他國家,為免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或金融開戶等事宜之不便,故本院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勢必將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及義務之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有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需要。若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本院勢難以囑託機關派員訪視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對象等情,而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故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未來最佳親權人選,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關於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之暫時處分,本院認上開非經兩造同意,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已得以實現本案之請求,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暫時處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