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籍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東兼船長,與被告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駕駛前揭漁船前往大陸地區,購買魚貨及農產品私運返回台灣地區販賣,以之為常業。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被告三人駕駛該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港捕魚,旋於同年月二十日,駛往大陸地區廣東省陸豐市購買漁獲「蚵仔」三千七百七十三公斤、「白口」三百四十公斤、「石斑」五百五十七公斤、「金線」四百九十公斤、「白帶」一百五十二公斤、「肉魚」一百十二公斤、「𩵚魠」一百十五公斤、「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一百三十公斤、「柴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四百三十九公斤、「土蛤」四十公斤及農產品「絲瓜」一百二十六公斤、「辣椒」八十四公斤、「蒜泥」三百八十公斤、「馬薯」四十公斤返回台灣地區。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處,經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至廣東省陸豐市之直線距離約二五六‧七海浬,……。而被告等所駕駛之勝福春十二號漁船,其空船之最快航速,為每小時十二‧五海浬,……。則依上開二項數據相除推算,該漁船空船航行往返上開二地之時間,至少亦需四十一‧○七小時,至為明顯。惟該漁船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始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港,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即返回台南市安平外海溪南方五海浬處為警查獲,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該船自出港至返港前後在海上航行時間,扣除裝卸貨時間不算,亦僅有四十‧五小時,在時間上顯已不足供航行往返上述二地所需,再加上該船裝運重達七噸之漁獲所耗費時間及返程裝載該七噸漁獲所致減緩之航速等因素,由上開客觀條件觀察,自足認被告等顯未直航至廣東省陸豐市購買裝運該漁獲,被告等所辯伊等三人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購得裝載該漁獲,恆諸事理,尚屬非虛,足以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於警訊時係稱:「(該批私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在澎湖東南方約六海浬處(北緯二十三度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和一艘香港籍不知名之漁船接駁至我船上。是貨主綽號『 阿牛 』叫我駛往該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五六七八連絡」、「(扣押之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是我持有,香港漁船船老大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卷附之該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影本,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其上註明之日期為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載品名、數量,亦與扣案之「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調撥單載為「大蟹母」)一百三十公斤、「柴蝦」(調撥單載為「龍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調撥單載為「紅頭」)四百三十九公斤之重量完全相同(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貨品扣押單),且其所載客戶名稱:「吳先生」,復與被告甲○○之姓氏相符,是該調撥單得否與被告甲○○前揭自白相互補強利用,而使其自白之事實獲得確信?倘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之內容非屬虛構,則被告三人與綽號「阿牛」者,及自廣東省陸豐市將該批漁獲及農產品,載運至澎湖東南方約六海浬處(北緯二十三度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轉交被告等接駁之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無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此均非無疑義,因與被告等應否論以準走私罪之共同正犯,至有關聯,自應詳加究明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僅以被告等在時間上不可能駕駛前揭船隻,直航至廣東省陸豐市購買裝運上開漁獲,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然其內容之變更,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