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 雍國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添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公車車廂外廣告兩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並已繳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零三十四元,詎被上訴人之司機擅自破壞伊張貼於被上訴人車廂外之廣告,致伊受有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失。嗣經兩造協調合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予伊,被上訴人拒不發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九萬零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得上訴人同意,方拆除上訴人所張貼超出合約規定範圍之廣告海報,否認伊之駕駛人員有擅自破壞上訴人張貼於車廂外廣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未在合約規定之廣告區範圍內張貼廣告海報,已屬違背合約,伊自得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尚欠繳八十六年一月份之租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伊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簽訂公車車廂外廣告兩年期合約,伊並已繳付二百四十九萬零三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已合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合約書、兩造終止合約函件影本為證,雖兩造就合約終止是否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雙方同意終止。查「租金繳款方式: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計費首日(遇例假日順延)將當月租金繳交本處出納股,逾期未繳交者應視同違約」、「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零叁拾肆元,並以現金或設立質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繳納之,該項履約保證金於終止合約後,而乙方未欠繳金額時無息發還」、「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時,甲方得不經預告中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僅繳交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八十六年一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繳交,系爭合約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租金應視同違約,自甚灼明,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廣告版面遭被上訴人駕駛人員破壞及撕毀,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四百六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所欠八十六年一月份應繳交之租金已與上開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抵銷而不存在,進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欠繳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二百四十九萬零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中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二二頁),則上訴人主張須其違約,被上訴人主動中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非全屬無據,本件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中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非無疑,究竟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真意如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以探求其真義,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率斷。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兩造之爭執在契約有效期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已發現且採取行動,伊不但未能從合約獲益,卻已支付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兩個月之租金,並因被上訴人駕駛員恣意撕毀海報而造成客戶拒付廣告費、索賠及商譽等損失,被上訴人卻立即重新發包,並無損害,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八五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