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呂郁斌蘇文奕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即,前開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第五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如無證據足資認定扣案漁貨及農產品係如起訴意旨所言係由被告駕駛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航行至大陸陸豐市所購後運回台南市安平港外海者,即難認其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甚明。即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準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渠三人於警訊中供認扣之農、魚品係大陸產品,攜帶人民幣是用以購買大陸地區產品等語,並有大陸地區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扣案物品確係渠人三人在大陸地區陸豐市所購得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載運起訴書所載農、魚產品經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走私犯行,辯稱:該農魚產品係渠三人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北緯二十三度七分、東京一一九度三十分)處向不詳之香港籍漁船購得,並非至大陸地區陸豐市所購得,出售伊等漁貨者,本係欲將該漁貨出售予另一位姓吳者,因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找不到該人,看見伊等,改出售予伊等,並將所持大陸地區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乙紙交付予被告甲○○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至廣東省陸豐市之直線距離約二五六.七海浬,此一
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無訛,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三二六號函乙紙附卷足稽,足見上開二地之往返航直線程即約有五一三.四海浬,已足認定。而被告等所駛之勝福春十二號漁船,其空船之最快航速,為每小時十二.五海浬,有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得之該船船籍登記資料乙份附卷足憑。則依上開二項數據相除推算,該漁船空船航行往返上開二地之時間,至少亦需四十一.0七小時,至為明顯。惟該漁船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即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港,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就返回台南市安平外海溪南方五海浬處為警查獲,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該船自出港至返港前後在海上航行時間,扣除裝卸貨時間不算,亦僅有四十.五小時,在時間上顯已不足供航行往返上述二地所需,再加上慮及該船裝運重達七噸之漁獲所耗費時間及返程裝載該七噸漁獲所致減緩之航速等因素,自足認被告等顯未直航至廣東省陸豐市購買裝運該漁獲,被告等所辯伊等渠三人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購得裝載該漁獲,恆諸事理,尚屬非虛,足以採信。
(二)、雖被告等被扣得大陸地區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乙紙,依前揭調撥單註明
購買日期為九八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其中所載品名及數量,與扣案之「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一百三十公斤、「柴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四百三十九公斤之斤兩完全相同,所載客戶吳先生亦與被告甲○○之姓氏相符,惟被告等三人在物理上既不可能航行至陸豐市,已如前述,則已難徒因渠等持有上開調撥單乙紙,即據認渠等有航行至該市購得該漁獲,情理甚明。況依該調撥單另載有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當日付貨和上數結欠一0五八二三元,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今程今天付貨款一八一四二元,合共一二三九六五元字義觀之,應指向其購買漁獲者尚積欠其貨款一0五八二三元,茍認該調撥單係被告等與大陸出售者事先約妥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處交易,由該大陸出售者開立後,攜至上開地點交予被告甲○○,然被告甲○○既尚被警扣得港幣十萬元及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可供清償上開欠款之用,其此次何以未要求被告甲○○須結清上開欠款?又何以被告甲○○未結清前款,其仍願再出售?如被告等此次購買後即未再前往購買,其如何求償?又何以被告甲○○等之船上被查獲者除上開調撥單所載魚貨外,尚有甚多其他漁獲及農產品未載入該調撥單內?凡此諸多違反海上漁獲交易常情之疑點,實足以反證該調撥單並非出售者預先即以被告甲○○等為出售對象,於大陸陸豐市書妥後,攜至交易地點交予被告甲○○,其理亦甚明。是被告等所辯:出售伊等漁獲者,本係欲將該漁貨出售予另一位姓吳者,因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找不到該人,看見伊等,改出售予伊等,並將該調撥單交付予被告甲○○乙節,恆諸常情及事理,尚非全然不足取。至被告三人間就渠等此次購買漁獲之對象及付款經過等,雖彼此供詞互有出入不一,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該調撥單應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曾航行至大陸地區,自
淪陷區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事,被告等所辯伊等係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即我國領海內購得運回被查扣之漁獲及農產品,尚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繩之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本件被告等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請求併辦案件,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