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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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陳情,略以被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未親自調查處理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檢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稱台証證券公司)任用不具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者從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及變造委託買賣成交單等案。經該部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辦理。案經證期會協同台灣證券交易所人員赴台証證券公司查核結果,發現台証證券公司部分業務員有未查證客戶 蘇淑霞 所提示資力證明有無他項權利設定遽以評估其投資能力、未於客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六個月即接受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接受客戶電話委託買賣股票時填寫委託書內容與實際接單情形不符等缺失,台灣證券交易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證(八七)交字第四三○一三號函請台証證券公司依相關規定注意、改善,並對各該業務員予以警告、暫停執行業務處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陳情證期會未就其檢舉案進行調查,並以蘇淑霞並非其客戶,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八七)交字第四三○一三號函所稱原告未查證蘇淑霞資力證明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請求撤銷警告處分。案經證期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三九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檢舉台証證券公司執行業務人員違法接單一案,該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結果並未發現有停職人員及其他未經登記合格人員於營業櫃枱執行業務情事答復原告在案,所稱該會未予調查,與事實不符。另稱蘇淑霞非其客戶,不可能評估蘇淑霞之資料乙節,依台証證券公司所提示客戶開戶、徵信資料,蘇淑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評估投資能力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係由原告核章,由於該項徵信作業未盡確實,台灣證券交易所乃請台証證券公司予以原告警告,該警告處分並非該會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申復。至所請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彙報資料一節,鑒於該等資料為該會內部公務文件,礙難提供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證期會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並委託台証證券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規定事項,適用訴願法(舊法)第六條規定云云,就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八七)交字第四三○一三號及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三九四九五號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一、關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八七)交字第四三○一三號函部分:查台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係依據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訂定,係法律直接規定賦予之權力,足認台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司組織並非受證期會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機關,自無舊訴願法第六條之適用。而該所本於契約查核台証證券公司業務時,發現缺失,乃以台證(八七)交字第四三○一三號函請台証證券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注意、改善,並對各該業務員予以警告,尚難認係證期會基於公權力所為處分,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不得逕以證期會為被告機關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二、關於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三九四九五號函部分:查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三九四九五號函乃說明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經過予以說明及建議,不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綜上,原告對前述二函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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