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顯昻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阮克漢 變更為文顯昻,並由文顯昻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油料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因槽車裝料時工廠設備漏電,遭電擊灼傷,跌落地面致胸部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職業災害;詎上訴人在伊治療期間催促伊上班,因尚未復原,體力不繼,遂在同年七月三日又從槽車跌落受傷,上訴人竟於伊仍在治療期間,以伊無故曠工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計程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補償工資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度於工作中受傷,均非因工廠設備欠缺所致,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公司上班,上訴人乃安排其能勝任之發貨單等核對工作,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打卡後當日即請假不上班,嗣即未再上班,且不依上訴人工作規則辦理繼續請假手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屆滿二年後,雇主得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並非勞工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油料槽車之司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於槽車裝料時,因工廠設備漏電,遭電擊灼傷,跌落地面造成胸部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雖經治療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復職,然尚未完全復原,在七月三日因體力不繼,再從槽車跌落,受有腰、足踝挫傷、及脊椎橫突骨折、左足趾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腰椎間盤突出症,迄仍在診療復建中等事實,有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壢新醫院、忠華中醫醫院、國軍八○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函調上開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國軍八○四總醫院病歷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雇主對防止設備、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意外傷害研究報告,分別載明「該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從事槽車裝料作業,因當時下大雨,導致螺旋輸送機外段之開關漏電,欲切換開關時觸電(呈短暫昏迷)醒後站立不穩,自樓梯爬下不慎踩空摔下,傷及眼睛、頭部及胸部」、「該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從事裝料作業,因該員體力未完全復原,工作時引起頭暈現象,因而自槽車跌下……」等語,上訴人均自認該文件為真正,並在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螺旋輸送機外段之開關漏電所引起,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就防止上開危害發生為必要之安全設備,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補償等損失,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三十條規定,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既已表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可得請求者並不以調解記錄上所列項目為限,上訴人主張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者,僅限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健康損失、精神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亦非可採。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共支出醫藥費、復健費五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剔除證明書費一千元外,其餘五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②計程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支出計程車費五萬九千七百元,提出明細表為據,雖無收據證明,惟依被上訴人之病症為腰椎間盤突出,不宜久坐或久站,則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衡情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資為至國軍八○四總醫院每次來回六百元、至忠華中醫醫院每次來回三百元,亦未逾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車資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四日係住院復健,其明細表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六次復健支出之車資三千六百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依該明細表所列之日期與卷附之忠華中醫醫院掛號收據及國軍八○四總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互核,堪信被上訴人確在明細表所列期日前往上開醫院診療或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五萬六千一百元,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原為駕駛油料槽車之司機,月入三萬四千元,經二次摔傷後,仍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且此病須避免劇烈運動及長時間久坐,不宜繼續長途駕駛,可勝任一般文書等輕、中度工作,有國軍八○四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自堪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乃從事體力勞動者,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且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自能獲得收入較佳之工作;而其為初中畢業且已年近五十歲,再覓適合其目前體力之工作,實屬不易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四分之一即每年損失十萬二千元(三萬四千元乘以四分之一再乘以十二)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受傷時年滿四十五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約十五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其僅請求五十萬元,自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二、關於補償工資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腰椎間盤突出入住壢新醫院,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至國軍八○四總醫院進行醫療復建迄今。被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係屬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七月三日傷害事故之後遺症或舊疾再發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九○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該局亦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職災醫療給付,客觀上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與職業災害無關,自不足取。㈡按雇主不得於勞工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含在內。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十八日恢復上班,上訴人則同意安排被上訴人目前體能、能力能勝任之輕鬆工作,若被上訴人需復健時,可檢附專科醫生證明,由上訴人配合安排其他班別等情,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上班後,因不能久坐,下午即請假,雖未再上班,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國軍八○四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請病假,上訴人亦於同月二十四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情,但未待該院函覆,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簽呈、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函可證。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合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左下肢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而應休養六日,且此症於發病時,會有坐立難安、走路艱難之情形,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請病假,且於醫療期間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有理。㈢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惟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自無不許其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此項請求可免除雇主無限期之工資補償責任,對雇主並無不利。經查,被上訴人歷經二次職業傷害,仍在復健治療中,無法從事長途駕駛之工作,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濟品(五)字第二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請求上訴人安排依其體力、能力所能勝任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受傷起,已近四年不能工作,且此狀況仍在持續中,如其依原領工資計算工資補償,顯逾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終結工資補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一個月三萬四千八百元,惟係以在八十六年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憑,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自應以上訴人自認之每月三萬四千元為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計一百三十六萬元,扣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預告工資三萬四千元,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計程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補償工資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