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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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連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魚貨及附表(二)(三)拍賣所得款及冷煤六桶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係台南市籍勝福春十二號船東兼漁船船長,與丙○○、乙○○及 陳南成袁明山高雙喜 等人共同或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出資,事先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魚貨及農產品私運返回台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先將大陸地區魚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公海或我領海,再由甲○○所有之勝福春十二號漁船前往接駁運返台灣地區販賣圖利。先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上揭接駁方式,於下列時地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甲○○(船東兼船長)與丙○○(輪機員
)、乙○○(船員)三人駕駛該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港捕魚,旋於同年月二十日,駕駛該船在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三度七分之臺灣海峽「內水即領海」,由事先聯絡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將大陸地區魚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該約定海域,以此接駁方式向其購買魚貨「蚵仔」三千七百七十三公斤、「白口」三百四十公斤、「石班」五百五十七公斤、「金線」四百九十公斤、「白帶」一百五十二公斤、「肉魚」一百十二公斤、「魠魠」一百十五公斤、「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一百三十公斤、「柴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四百三十九公斤、「土垥」四十公斤及農產品「絲瓜」一百二十六公斤、「辣椒」八十四公斤、「蒜泥」三百八十公斤、「馬薯」四十公斤(詳如附表一)返回台灣地區。一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該管制進口漁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魚貨、農產品及甲○○所有購買大陸農魚產品所用之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港幣十萬元、大陸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一紙。
⑵、袁明山受甲○○僱用擔任台南市籍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甲○○並僱用丙○○
、乙○○、陳南成等人為船員,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廿一時十五分,駕駛該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捕魚,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晚,駕駛該漁船至澎湖、七美西南方海域附近公海(即東經一一九度九分,北緯二二度廿三分),由事先聯絡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將大陸地區魚貨從大陸地區運至該約定海域,以此接駁方式向其購買如附表(二)魚貨二千三百九十六點五公斤之漁貨(三牙魚二三○公斤,肉魚四八公斤,蠘仔魚三一二公斤,油魽一○○五公斤,鮸魚七一一、五公斤,蝦姑海一○公斤,其他蝦類八十公斤。經台南市漁會拍賣價值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冷煤六桶共重捌拾壹點陸公斤,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廿三時十五分許於台南市安平區漁港為警查獲。
⑶、袁明山受甲○○僱用擔任台南市籍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並僱用丙○○、乙○
○、高雙喜等人為船員,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廿時五十五分,駕駛該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捕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計,駕駛該漁船至澎湖、七美西南方海域附近,由事先聯絡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將大陸地區魚貨從大陸地區運至該約定海域,以此接駁方式向其購買如附表(三)魚貨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公斤(白帶魚二、三六○公斤、魚三、五七六公斤、七星鱸三、○八五公斤、肉魚九七八公斤、春只魚一一四公斤、白口魚三十公斤。經台南市漁會拍賣價值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冷煤六桶共重捌拾壹點陸公斤,於同日廿二時卅分許於台南市安平區漁港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並均辯稱:事實⑴該農魚產品係渠三人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北緯二十三度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處向不詳之香港籍漁船購得,並非至大陸地區陸豐市所購得,出售伊等漁貨者,本係欲將該漁貨出售予另一位姓吳者,因在澎湖群島東南方六海浬找不到該人,看見伊等,改出售予伊等,並將所持大陸地區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乙紙交付予被告甲○○,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漁船有進入「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事實⑴部分:被告等固均辯稱係向不知名香港籍漁船購買,惟查前揭查扣之農漁品均係大陸地區產品,被告甲○○、丙○○、乙○○等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第四十四頁),丙○○、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稱:
「我知道向大陸船買的,大約二、三艘木板製的船,是晚上買的」(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三十七頁),「問:丙○○、乙○○(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澎湖七美西南方海域附近向大陸購買漁貨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公斤?)有的」(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等語甚詳,再參酌查扣「大陸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該調撥單註明購買日期為九八年(即民國八七年)六月廿日,客戶吳先生(應指甲○○),其中品名亦與扣案之「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一百三十公斤、「柴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四百三十九公斤完全相同。又清單上有「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當日付貨和上數結欠一○五八二三元,九八年六月廿日今程今天付貸款一八一四二元,合計一二三九六五元字義」,並有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港幣十萬元扣案可考。觀此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記載「可賒欠」等語,若係「不知名香港籍漁船」豈可賒欠之理。是故則前揭產品係運自大陸地區陸豐市(即淪陷區)甚明,所辯係向不知名香港籍漁船購買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事實⑵、⑶部分漁貨均屬大陸(淪陷區)地區物品,已據被告乙○○、丙○○及同案查獲之袁明山、高雙喜、陳南成等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據袁明山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問:袁明山,漁貨何來?)昨日捕魚未著,遇到大陸漁船,向他們購得...他們說福建話可通,我有走私前科尚未判決」(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十一頁),「(問:乙○○)在澎湖七美嶼附近碰到大陸漁船」(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十頁),「(問:丙○○)當日傍晚時分碰到大陸漁船」(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一頁),是故則前揭產品係運自大陸地區(即淪陷區),應無疑義。至被告甲○○辯稱:「係由船長全權處理,伊不知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等語,然查事實⑵⑶部分,被告甲○○為船東,船長船員均由被告聘僱,已據乙○○、丙○○、袁明山、高雙喜、陳南成等指陳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
「他們四人是每月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漁貨量所得利益是歸我個人,每次漁船出海我都會拿錢給船長作為漁船之開銷費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由此各情觀之,被告為船東,每次出海均由被告出資,聘僱船員,所得亦歸被告,故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亦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等雖均辯稱係在前開公海或我領海上向大陸漁民買魚,並未航行進入大陸地區,惟查:
⑴、依本案上揭各次行為觀之,被告等均係於出海後翌日隨即於公海或澎湖、
七美西南方海域與大陸漁船完成交易,倘事前未與之聯繫互為接駁,何能如此巧合一出海,隨即於該定點遇上大陸漁船,且短時間完成交易即行返航,故所謂每次均係因捕不到魚貨,巧遇大陸漁船故向其購買等情,實與常情有悖,要難置信。
⑵、復查事實⑴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供承略以:「是貨主 阿牛 叫我
駛往該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五六七八連絡」等情甚詳。再參酌當時查扣之農、魚產品數量頗巨,且就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記載「可賒欠」等語,顯然被告與該對象交易日久並已經建立債信。
⑶、又被告等除涉本案上揭犯行之外,被告甲○○曾駕駛勝福春十二號漁船,
在八十五年間載運大陸漁貨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公斤,經警查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起訴,因辯稱在「澎湖外海」(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四度)買受,無積極證明購自大陸地區,而為無罪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被告乙○○亦於本案查獲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五十駕駛漁船自台南安平港報關出海,當天晚上八十許在距安平港外海一百二十海浬之台灣淺灘處,以八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大陸漁船購買魚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私運進入台南市安平港時,在安平港外海三浬處為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局第四警察隊當場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確定。由此案例觀之,均係出海後隨即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返回販賣。
⑷、又本院雖無法查得被告甲○○等人究係以何方法與大陸地區之漁船聯絡交
貨(訂貨)。然經警查獲之商品調撥單上業經載明「客戶【吳】先生」,已如前述。衡情若係偶發之交易,大陸漁船焉有交付商品調撥單之理?參以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⑴為訊問時猶供承係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然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向香港籍漁船購買魚貨,益徵被告等人事發後設詞狡辯之心。況該單上之客戶又剛好姓「吳」,顯見被告甲○○應係下單向大陸購買魚貨之人。至於嗣後被告等人一再走私,被查獲後未再見商品調撥單,應係其等見該單可為罪證極不利之證據,因而未再交付商品調撥單或將該單隱匿。
⑸、再者,事實⑴⑵被告與大陸漁船交易之地點均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三
度,或其附近,而事實⑶亦在澎湖外海附近,以大海浩瀚,漁船亦非如飛機般之行速,若非雙方事先有所約定,又豈能出航至該地點即能找到大陸漁船立即交易?更何況大陸漁船捕魚亦需一段時間,顯見應係雙方應有事先聯絡交貨。至於雙方聯絡交貨之方法,除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認「以SSB無線電頻率一0五六七八聯絡」外,因被告已全然否認,本院自無法查得。然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與大陸地區之漁船已有事先聯絡交貨,自不能因被告拒不提供連絡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遽認被告等人係在公海或我國領海,因偶發事件而與大陸漁船交易。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等顯係意圖故意迴避走私之處罰,事先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魚貨及農產品私運返回台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先將大陸地區魚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公海或我領海,再由甲○○所有之勝福春十二號漁船前往接駁運返台灣地區販賣圖利,以此接駁方式完成走私之行為,應可認定。故此行為雖自公海接駁,但其等與大陸地區人士有犯意之聯結,共同完成走私行為,實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無異,被告等自難以此規避法律責任。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漁貨,屬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卅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丁項物品,凡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被告上揭各次私運進口之漁貨重量均超過一千公斤,有各該查扣清單附卷可稽,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與陳南成、袁明山、高雙喜各次與大陸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賴此為生,故公訴意旨認係常業犯,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罪,雖非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船東兼船長,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復斟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之魚貨及附表(二)所示冷煤六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有,附表(二)(三)乃第⑵⑶次犯罪所用魚貨拍賣所得之款,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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