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㈥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林水木 代理 林海鵝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為上訴人,並無 邱錦蘭 合買之任何記載,顯然係上訴人獨資購買,而證人林水木、 吳金進 等亦證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上訴人於訂約時以現款給付,以上原判決均不予採納,應屬速斷;又 邱天民 之供述有瑕疵,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自屬違法。㈡本件之承諾書本不應存在,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因承諾書之筆跡神似,上訴人不否認為上訴人所簽,但係出於誤認,嗣發覺承諾書之簽名係描寫偽簽,上訴人既有合理懷疑,原法院雖曾交付鑑定,惟對於是否為描寫而來,鑑定機關未有答覆,原判決以重疊比對不相符,認顯非描繪而成,未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國廈文化新城C-1房地係 葉漢傑 獨自承買,且已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告訴人邱錦蘭支付國廈文化新城之款項,與本件價款不相干,若告訴人有合買國廈文化新城之事實,何以葉漢傑未另行開立承諾書﹖又原判決理由四之⑵謂經上訴人親筆書立收據云云,上訴人一再否認有簽名,原判決認定事實自有違誤。㈣上訴人絕未與告訴人合買本件系爭土地,縱承諾書真正,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實質上屬買賣關係,如有不履行情形,僅為雙方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有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證人邱天民於前審供述若可採,而有買賣關係,亦屬上訴人與邱天民間之買賣關係,告訴人與邱天民間並無書立承諾書而成立委任關係,原判決就此未經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邱天民取得之文件,可能係其私自取得,上訴人處理事情大而化之,且不熟悉買賣手續,被騙而將文件交與 邱民天 。㈦上訴人與林海鵝間之買賣關係係投機行為,原判決以背信罪處罰,不啻鼓勵農地之投機買賣及鼓勵賭博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告訴人邱錦蘭與甲○○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向林水木購買其父林海鵝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價金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邱錦蘭之兄邱天民先付定金十萬元,惟因當時甲○○及邱錦蘭均無自耕農身分,乃與出賣人林水木約定,俟將來買受人取得自耕農資格或農地移轉限制取消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同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海鵝出名,設定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及另一購買人吳金進,其中甲○○債權額為三分之二,吳金進為三分之一,嗣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甲○○簽立承諾書交與邱錦蘭,約定前開不動產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即應將邱錦蘭之權利,移轉登記與邱錦蘭等情,業據邱錦蘭及其兄邱天民(告訴人邱錦蘭之本件土地買買代理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諾書原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等語;原判決上引說明,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殊無違法可言,因之上訴人與林海鵝(林水木代理)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無告訴人列名其上,自屬當然,不能因契約書上無告訴人列名其上而謂原判決就本件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之認定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另說明:「林水木於歷審所稱訂金十萬元係訂約當天由甲○○所交付云云,非屬事實,又吳金進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目睹甲○○自皮包中取出全部款項交付云云,與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交付支票之付款方式不合,係屬附和上訴人之迴護之詞,俱無足採」;已敍明不予採取所憑證據及理由;至證人邱天民之證述是否有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亦已詳敍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系爭承諾書之真偽,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承諾書由其親自簽名暨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該承諾書應屬真正,又於理由說明:「被告於本次更審調查時,再以上開甲○○簽名係由告訴人所描繪而成為由請求鑑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確定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之『甲○○』字跡,二者並不相符,惟因送鑑資料均係影本,故無法判斷其上筆跡是否有描繪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刑鑑字第六五五九二號函及鑑驗證明在卷可考;從而,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之『甲○○』字跡經重疊比對既不相符,顯非描繪而成,況告訴人若有意重疊描繪,又豈有字跡不相符或僅部分描繪之理,被告空口否認該證據,再請送鑑定部分字跡,顯無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已盡調查能事,且已說明論斷所憑證據,自不能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國廈文化新城C-
1房地之付款情形,說明其中之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係由告訴人支付,有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及告訴人繳稅後之收據可證;原判決就告訴人提出之字據(更一卷第三十五頁),係認定該字據為上訴人書立,並未載稱該字據業經上訴人簽名,原判決之上引說明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又原判決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國廈文化新城C-1房地之付款情形,係作為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本件委任關係而合買系爭不動產事實之補強證據,且除去該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整個事實之認定;至葉漢傑何以未書立承諾書一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以上上訴意旨㈠、㈡、㈢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㈣、㈤、㈥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承諾書係被邱天民騙取,不成立背信罪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林海鵝間本件系爭農地買賣是否投機或賭博行為,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無關,上訴人購買本件農地之動機是否純潔,不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性,尚難謂原判決判處上訴人背信罪即在鼓勵農地投機及賭博行為,上訴意旨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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