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雄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標得榮湖污水處理廠工程、擎天污水處理廠工程,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曹昌旺 及工地主任 梁億宏 (下稱曹昌旺等二人),共同負責該二工程之施工及所有工程款之收支。被上訴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分別向上訴人承攬其中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等部分之工程,並已如約履行,上訴人就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除由曹昌旺等二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計價單外,曹昌旺等二人並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編號十一至十六之支票予威神公司以為付款憑證,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曹昌旺等二人就其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工程款之給付目的,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因而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曹昌旺等二人分別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曹昌旺等二人連帶給付甲○○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威神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本息,曹昌旺等二人連帶給付威神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曹昌旺等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前開分別命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均更正增列「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由該二人自負盈虧,上訴人僅負責督促該二人如期完工,以履行對金門縣政府之承攬人義務而已,至曹昌旺等二人找何人施作或購買設備則非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既未將訂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授與曹昌旺等二人,曹昌旺等二人亦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分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等工程,並已如約履行,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工程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計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十五至三六、五五、五六、一八○至一八二頁),上訴人對支票及計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一審卷一六九、一七○頁、原審卷五六頁),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原審卷七三至七五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由該二人自負盈虧,曹昌旺等二人再找被上訴人施工,與其無關,其並未授權曹昌旺等二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及有關各項工程包辦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一審卷六二、一三八、一三九頁),而曹昌旺、梁億宏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負責系爭工程行政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五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係由曹昌旺等二人負責(一審卷一一六頁反面),故系爭工程之施作或購買設備等有關業務,屬曹昌旺等二人之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公司章程或另以契約對曹昌旺等二人之職權加以限制,則其辯稱未授權總經理對外叫貨及與被上訴人接洽工程事宜等語(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即非可採。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款均已匯入曹昌旺等二人聯合戶頭,由曹昌旺等二人簽發支票支付等語,並提出總分類帳、電匯證明條及舉證人 蔡美育 為證。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工程款縱曾由上訴人匯入曹昌旺等二人之銀行聯合戶頭,再由曹昌旺等二人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流程,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工程為曹昌旺等二人所定作,而非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定作人之責任。上訴人既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工程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則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昌旺等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惟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工程款之給付目的,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之判決主文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