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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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屏東縣枋寮鄉住宅,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福晴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又○○○鄉○○路○段天使心檳榔攤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陳福晴,經警查獲陳福晴持有一小包安非他命,再依陳福晴供述來源而查獲,因認被告犯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證人陳福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重大瑕疵,無法信其為真實,被告又非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晴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仍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陳福晴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始終一貫供述不改,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其全部證言予以捨棄不採,被告於警局調查中亦供認:「陳福晴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我家外面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我告訴他我現在沒有在吸食,你去向別人買」,可見陳福晴供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尚非全然無稽,其指證部分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由心證職權行使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證人即警員 潘吉長 於原審供證:「從事交整勤務時,見有二個未戴安全帽者,經攔下,見陳福晴神情怪異,搜身在口袋中查到的,他說是 王志強 叫他幫他帶的,王志強是當天和他一同騎機車的人,他一見警察就先跑掉了,在我們目睹的情況下,他不可能有機會將東西交陳福晴,但在我們找出王志強後,他又改稱是向甲○○買的」,依上開證言,潘吉長警員明知查獲之安非他命非王志強所有,故於製作陳福晴筆錄時未訊問王志強與陳福晴之關係,潘吉長之證言,與陳福晴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同,原判決採信潘吉長之證言,認陳福晴之供述不一,有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安非他命原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處罰,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非法施用者,如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時,依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為避免該施用者欲獲減刑之寬典,而累及無辜者之危險,其所稱來源而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本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係以證人陳福晴之證言及在陳福晴身上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其論據。但陳福晴遭警員潘吉長查獲之初,原向潘吉長諉稱該一小包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王志強所有,嗣經潘吉長找出王志強後,陳福晴方改指向被告購買,已據潘吉長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有該訊問筆錄載明可稽;俟潘吉長製作陳福晴之調查筆錄時,陳福晴初稱被查獲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係伊朋友綽號「歪仔」者叫伊去向被告拿取,是否購買,伊不知情,繼而始謂係向被告購買,有付錢給被告;上開被查扣之安非他命,究係何時於何地向被告購買,陳福晴於警詢時供述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至十四時左右,在被告住宅向被告購買,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變謂係同(二十八)日十七時○○○鄉○○路○段天使心檳榔攤向被告購買;陳福晴於警局調查時,並未供述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檢察官偵查中方稱於二年前即八十五年間在被告住處或水底寮某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第一審審理時,却又稱都是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數次,祇有最後一次(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水底寮檳榔攤購買。原審因認陳福晴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反覆歧異,顯有重大瑕疵,無法令人信其為真實,且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在陳福晴身上遭警查獲,同(二十八)日在被告身上、汽車及住處均未查獲安非他命存貨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均逐一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所謂陳福晴迭次之供述始終一致,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稱陳福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欲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表示現未吸食,請陳福晴去向別人購買等語,即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晴之情事,自難執此指陳福晴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潘吉長之證言,已載明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予以採信,並敍明陳福晴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非但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相適合之違法,且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職權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以主觀之詞,指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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