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鍾耀光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