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О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連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農產品、人民幣貳拾伍元陸角、港幣壹拾萬元及附表
(二)所示之拍賣所得款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冷煤陸桶(捌拾壹點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籍勝福春十二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東兼漁船船長,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丙○○、乙○○、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牛」)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該等男子)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漁貨及農產品私運返回臺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出資並事先與該等男子聯絡,由該等男子先將大陸地區漁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公海或我領海,再由甲○○所有之系爭漁船前往接駁運返臺灣地區販賣圖利。渠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上開接駁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私運該等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甲○○、丙○○與乙○○三人駕駛系爭漁船自高雄縣蚵
仔寮漁港報關出港捕魚,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三度七分之臺灣海峽「內水即領海」,由「阿牛」事先聯絡之該等男子將大陸地區漁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該約定海域,以此接駁方式向其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漁貨「蚵仔」三千七百七十三公斤、「白口」三百四十公斤、「石斑」五百五十七公斤、「金線」四百九十公斤、「白帶」一百五十二公斤、「肉魚」一百一十二公斤、「𩵚魠」一百一十五公斤、「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一百三十公斤、「柴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四百三十九公斤、「土垥」四十公斤及農產品「絲瓜」一百二十六公斤、「辣椒」八十四公斤、「蒜泥」三百八十公斤、「馬薯」四十公斤等物(農產品之完稅價格總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詳如後述)返回臺灣地區,一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該等管制進口漁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漁貨、農產品及甲○○所有購買大陸漁貨及農產品所用之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港幣十萬元、大陸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一紙。⑵甲○○僱用丁○○擔任系爭漁船船長,並僱用丙○○、乙○○為船員,渠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由丁○○、丙○○、乙○○三人駕駛系爭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捕魚,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系爭漁船至澎湖、七美西南方海域附近,由事先聯絡之該等男子將大陸地區漁貨從大陸地區運至該約定海域,以此接駁方式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白帶魚」二千三百六十公斤、「」三千五百七十六公斤、「七星鱸」三千零八十五公斤、「肉魚」九百七十八公斤、「春只魚」一百一十四公斤、「白口魚」三十公斤等共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公斤之漁貨(經臺南市漁會拍賣價值新臺幣一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冷煤六桶共重八十一點六公斤。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港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漁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事實⑴之部分,我們是在澎湖作業捕魚,十九日晚上遇到一漁船,有幾個人上我們船來,要我們買漁貨,我們說沒有錢可以買,他們就要以我們漁具跟他們交換,那些人說漁貨是阿牛的,因為他們找不到阿牛,所以才要將漁貨賣給我們,調撥單上的吳先生不是我,因為姓吳的在我們茄定有很多,因為他們找不到臺灣姓吳的人,才把調撥單交給我,當時漁船上的漁貨,不只有被查獲的漁貨,還有我們自己作業捕獲的漁貨。事實⑵部分,是船長在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們是買船的消耗品云云;被告丙○○辯稱:事實⑴部分,漁貨是在海上買的,因為魚都被大陸船抓去了,抓不到魚,只有多少買一些魚。事實⑵部分,我們有向大陸船買魚云云;被告乙○○辯稱:事實⑴部分,因為賣我們漁貨的人說臺灣船都一樣,而且我們出港作業往返時間不能符合,漁貨是在海上買的,不是在大陸陸豐市買的。事實⑵部分,我們有向大陸船購買漁貨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出港後即向澎湖東南,北緯二
十三度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駛航,是貨主「阿牛」叫我駛往該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О五六七八連絡,該批漁私貨向一艘香港籍不知名之船接駁,以港幣一萬餘元買得,有𩵚魠大約二噸、蚵仔大約三噸、土蛤大約四十公斤、白口魚、螃蟹及蝦共約二噸、蒜頭、荸薺共十八箱,十八點九公斤,並以一公斤三元港幣購得,其他辣椒六包,以一公斤二元港幣購得,菜瓜四包,以每公斤一元港幣購得,及柴蝦一百多公斤,該批私貨是我們自己買的,我們自己搬運,調撥單是香港漁船老大給我的等語(見水警四刑字第二二ОО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五頁正面);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我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從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準備至七美島南邊向香港人買魚,除了買漁貨外,還有買蒜泥、辣椒、荸薺、絲瓜等物品,這些農產品是船長購買,準備上岸後至市場販賣圖利,船上港幣為船長所有,準備用於購買漁貨及農產品,我們載運過漁貨好幾次,漁貨及農產品由香港人堆放,堆貨時船長在旁邊算數量,堆貨完成,船長算港幣給對方,船上的漁具是準備買不到漁貨時,自己抓用等語(見水警四刑字第二二ОО號警卷第八頁正面、反面、第九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船上漁貨是向香港籍漁船接駁,我除了知道有買漁貨外,還向香港人買辣椒、荸薺、絲瓜等物,船上農產品均為船長購買,漁貨及農產品是由香港人堆放進魚艙,由船長點貨等語(見水警四刑字第二二ОО號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及農產品均係大陸地區產品等情,已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向大陸船買的,大約二、三艘木板製的船,是晚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復參以扣案之大陸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一紙以查,該調撥單上註明購買日期為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載品名、數量均與扣案之「青腳蟹」九十六公斤、「螃蟹」(調撥單載為「大蟹母」)一百三十公斤、「柴蝦」(調撥單載為「龍蝦」)一百六十一公斤、「琵琶蝦」(調撥單載為「紅頭」)四百三十九公斤完全相同,且所載客戶名稱吳先生復與被告甲○○之姓氏相同,再調撥單上記載「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當日付貨和上數結欠一○五八二三元,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今程今天付貸款一八一四二元,合計一二三九六五元字義等情,此有該調撥單一紙附卷可憑。綜上以論,被告甲○○、丙○○、乙○○於警訊中所述渠等均知情向香港漁船購買漁貨及農產品等情皆互核一致,且渠等所述購買漁貨、農產品之品名、數量、及所支出之港幣金額又與該調撥單上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以該調撥單與被告甲○○、丙○○、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得相互補強利用,足認渠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甲○○既尚被警扣得港幣十萬元及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可供清償上開欠款之用,其此次何以未要求被告甲○○須結清上開欠款?又何以被告甲○○未結清前款,其仍願再出售?如被告等此次購買後即未再前往購買,其如何求償?又何以被告甲○○等之船上被查獲者除上開調撥單所載魚貨外,尚有甚多其他漁獲及農產品未載入該調撥單內?凡此諸多違反海上漁獲交易常情之疑點,實足以反證該調撥單並非出售者預先即以被告甲○○等為出售對象,於大陸陸豐市書妥後,攜至交易地點等云,惟據被告甲○○、丙○○、乙○○前開供述已知被告甲○○確有花費港幣一萬餘元購買本件魚貨及農產品,且確實與該調撥單上所載今天付貨款一八一四二元(查人民幣與港幣係屬聯繫匯率,幣值比為一比一)等情相符一致,至於被告與該等男子是否有賒欠情事?此乃屬渠等債信關係之互信程度,若渠等不願供明,亦乃屬情理之常,否則將導致自陷重罪之嫌,自難期待渠等據實以告,惟渠等購買本件漁貨及農產品之犯行已然明確,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右揭犯罪事實⑵,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
時五十五分,由安平漁港報關出發,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左右,在澎湖縣七美西南方海域向大陸漁船裝載走私之冷煤及漁貨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О號警卷第八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在澎湖七美西南方向不詳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及冷煤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О號警卷第六頁正面)、同案查獲之另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澎湖七美西南方海面上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及冷煤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О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同案查獲之另案被告 高雙喜 於警訊中供承:我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左右,在澎湖縣七美西南方海面上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及冷煤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О號警卷第十頁正面),又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澎湖七美西南方海域附近向大陸購買漁貨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公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據上以查,則前揭漁貨及冷煤均係運自大陸地區(即淪陷區),當無疑義。至被告甲○○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將甲○○交給我要買塊冰的錢私下拿來買大陸漁貨,甲○○不知道我走私大陸漁貨之事云云(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號警卷第四頁正面),然衡情以觀,被告甲○○既係船東,且船長、船員均由被告甲○○聘僱,已據被告丙○○、乙○○、丁○○、高雙喜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他們四人是每月支領月薪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漁貨量所得利益是歸我個人,每次漁船出海我都會拿錢給船長作為漁船之開銷費用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一О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由此各情觀之,被告甲○○既為船東,每次出海均由被告甲○○出資,聘僱船員,所得亦歸被告甲○○,是其所辯不知情,無非係事後避就推諉圖卸責之詞,另案被告丁○○此部分所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甲○○、丙○○、乙○○雖均辯稱:係在前開公海或我領海上向大陸漁民買魚,並未航行進入大陸地區等云。惟查:
①依本件上揭二次行為觀之,被告等均係於出海後翌日隨即於公海或澎湖、七美
西南方海域與大陸漁船完成交易,倘事前未與之聯繫互為接駁,何能如此巧合一出海,隨即於該定點遇上大陸漁船,且短時間完成交易即行返航,故所謂每次均係因捕不到魚貨,巧遇大陸漁船故向其購買等情,實與常情有悖,要難置信。
②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是貨主「阿牛」叫我駛往該
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五六七八連絡等語(見水警四刑字第二二ОО號警卷第五頁正面)。再參以扣案之農產品及漁貨數量頗巨,且就該調撥單上記載又「可賒欠」等語,顯然被告等與該等男子交易日久並已經建立債信。
③又被告等除涉犯上揭犯行外,被告甲○○曾駕駛勝福春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五
年間載運大陸漁貨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公斤,經警查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起訴,因辯稱在「澎湖外海」(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四度)買受,無積極證明購自大陸地區,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被告乙○○亦於本案查獲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漁船自臺南安平港報關出海,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距離安平港外海一百二十海浬之臺灣淺灘處,以新臺幣八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大陸漁船購買漁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私運進入臺南市安平港時,在安平港外海三浬處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由該等案例觀之,被告等均係出海後隨即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返回販賣。
④雖依被告等之供述尚無法查得渠等究係以何方法與大陸地區之漁船聯絡訂貨及
交貨,然犯罪事實⑴中所扣案之調撥單上業經載明「客戶【吳】先生」,已如前述。衡情若係偶發之交易,大陸漁船焉有交付商品調撥單之理?況該調撥單上之客戶又剛好姓「吳」,顯見被告甲○○應係下單向大陸購買魚貨之人。至於嗣後被告等一再走私,被查獲後未再見商品調撥單,應係渠等見商品調撥單等物可為不利之證據,因而未再交付商品調撥單或將該調撥單隱匿。
⑤由犯罪事實⑴中,被告等與大陸漁船交易之地點係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三
度附近,而事實⑵亦在澎湖外海附近等情以觀,是以大海浩瀚,漁船亦非如飛機般之行速,若非雙方事先有所約定,又豈能出航至該地點即能找到大陸漁船立刻交易?更何況大陸漁船捕魚亦需一段時間,顯見應係雙方應有事先聯絡交貨。至於雙方聯絡交貨之方法,除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認「以SSB無線電頻率一0五六七八聯絡」外,因被告等已全然否認,是以本院已難以查悉,然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等與大陸地區之漁船已有事先聯絡交貨,自不能因被告等拒不提供連絡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遽認被告等係在公海或我國領海,因偶發事件而與大陸漁船交易。
㈣此外,復有執行臨檢紀錄表、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證件明細表、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大陸陸豐市碣石錦興商品調撥單、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及農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及冷煤六桶、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港幣十萬元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顯係意圖故意迴避走私之處罰,事先與「阿牛」、該等男子
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漁貨及農產品私運返回臺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該等男子先將大陸地區漁貨及農產品從大陸地區運至公海或我領海,再由甲○○所有之系爭漁船前往接駁運返臺灣地區販賣圖利,以此接駁方式完成走私之行為應可認定。足認此一行為雖自公海接駁,但渠等與「阿牛」、該等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完成走私行為,實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無異,被告三人自難以此規避法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漁貨,屬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丁項物品,凡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雖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刪除丁項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院田資律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然其內容之變更,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О三號解釋意旨,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被告三人上揭二次私運進口之漁貨重量均超過一千公斤,有各該查扣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核被告三人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與丁○○、「阿牛」與該該等男子各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三人尚違反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嫌,然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均賴此維生,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另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⑴所走私之大陸農產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關緝字第九ОО六О八九О號函一紙在卷足稽,是以該等農產品之完稅價格雖未逾新臺幣十萬元,然依該次重量依附表(一)所示已逾一千公斤,仍應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特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三人嗣後於歷審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船東兼船長,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三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次數、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漁貨、農產品、人民幣二十五元六角、港幣十萬元及附表(二)
所示之冷煤六桶(八十一.六公斤),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附表(二)所示乃犯罪所用漁貨拍賣所得之款一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涉嫌貨品│廠牌│單位│數量│備註││名稱│││││├─────┼────┼──┼──────┼──────────────┤│大陸漁貨│蚵仔│公斤│三七七三│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白口│公斤│三四○│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石斑│公斤│五五七│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金線│公斤│四九○│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白帶│公斤│一五二│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肉魚│公斤│一一二│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𩵚魠魚│公斤│一一五│交由高雄金福冷凍廠冰存保管│├─────┼────┼──┼──────┼──────────────┤│大陸漁貨│青腳蟹│公斤│九六│交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大陸漁貨│螃蟹│公斤│一三○│交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大陸漁貨│柴蝦│公斤│一六一│交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大陸漁貨│琵琶蝦│公斤│四三九│交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大陸漁貨│土垥│公斤│四○│交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大陸農產品│絲瓜│公斤│一二六│交由雲林縣農會處理│├─────┼────┼──┼──────┼──────────────┤│大陸農產品│辣椒│公斤│八四│交由雲林縣農會處理│├─────┼────┼──┼──────┼──────────────┤│大陸農產品│蒜泥│公斤│三八○│交由雲林縣農會處理│├─────┼────┼──┼──────┼──────────────┤│大陸農產品│荸薺│公斤│四○│交由雲林縣農會處理│││(馬薯)││││├─────┼────┼──┼──────┼──────────────┤│大陸人民幣│紙鈔│圓│二五點六│交由高雄關稅局處理(送鑑驗中)│├─────┼────┼──┼──────┼──────────────┤│港幣│紙鈔│元│一○○○○○│交由高雄關稅局處理(送鑑驗中)│└─────┴────┴──┴──────┴──────────────┘附表二:
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勝福春漁船)┌──┬───────┬───────┬─────┬──────────┐│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考│├──┼───────┼───────┼─────┼──────────┤│1│白帶魚│二三六○公斤│丁○○│魚貨拍賣總計新台幣│├──┼───────┼───────┼─────┤一○四二五八元││2││三五七六公斤│丁○○││├──┼───────┼───────┼─────┤││3│七星鱸│三○八五公斤│丁○○││├──┼───────┼───────┼─────┤││4│肉魚│九七八公斤│丁○○││├──┼───────┼───────┼─────┤││5│春只魚(火口)│一一四公斤│丁○○││├──┼───────┼───────┼─────┤││6│白口魚│三○公斤│丁○○││├──┼───────┼───────┼─────┤││7│冷煤陸桶│八一˙六公斤│丁○○││││(DOT─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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