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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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
上訴人 陳美蓮 即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拾貳張,暨偽造之「 林姿秀 」、「 林美金 」、「 鄭玉嬌 」、「 謝坤茂 」、「 林東苓 」、「 陳坤嵐 」、「 張建雄 」、「 廖瑞寶 」、「 廖登份 」、「 莊葉玉雲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且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尤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載明:上訴人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三
九、二四、三二、十一、三四、三六、四、三、十九所示日期,在某處,先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林姿秀、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陳坤嵐、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及 莊葉碧雲 等十一人之印章(下稱林姿秀等十人),嗣先後偽造上開人之署押及印文,各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十張(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分別詳如同附表㈤所示),持以交付甲會會員 宋秀滿 ,宋秀滿不疑有詐,而交付其應付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宋秀滿及林姿秀等十人之權益等情。則上訴人究係偽造十人或十一人之印章、本票?前後認定已有不一,且上開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即會員 葉陳珍 得標部分)之時間偽造印章及本票行使,而判決理由二、㈢及理由四(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卻又敘明上訴人並無冒標該組互助會編號十一之會款及偽造該會員葉陳珍之本票等旨,事實及理由兩相矛盾,已難認適法。另原判決主文宣示:「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拾貳張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五)僅列有十張本票,致其主文與事實認定、附表所載均不一致,難謂相互適合,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難認於法無違。二、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係採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原判決誤為第五頁正面)及第一八○頁上訴人及證人林姿秀之訊問筆錄為依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印章係伊刻的並未經授權偽簽林姿秀名義本票云云,及證人林姿秀於第一審否認參與上訴人互助會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冒林姿秀之名得標,並偽以林姿秀名義簽發○二五九二八號本票一紙之事實(詳原判決理由一、(五))。經核上開訊問筆錄中,上訴人雖承認有冒名簽發數張本票,然其中並無上開○二五九二八號本票(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反面),且證人林姿秀對名列上訴人所組互助會為會員一事縱證稱不知情,然對簽發上開○二五九二八號本票則直認無訛,並稱:「是甲○○○叫我簽的,她說她有跟人家的會,叫我幫她簽一下,她說沒有要做什麼,印章是我拿給她蓋上去的,當時不知道(簽本票的作用),不然就不會幫她簽,後來就聽人說倒會,她拿一整本,我簽了七、八張,在八十二年簽的,詳細日期我忘了」(同上卷第一八○頁)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坦承偽簽林姿秀之本票,而證人林姿秀亦未證稱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如果無訛,上開訊問筆錄係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未有所說明,已嫌理由未備,竟反引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尤嫌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已否認有冒林姿秀名義標會及偽簽林姿秀名義之本票情事,辯稱:係 林淑華 以其妹林姿秀名義參加,該會係林淑華標走,本票則係林姿秀簽發等語,證人林姿秀雖證稱伊不知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之事,惟是否確係其姊林淑華以其名義加入標得會款?自應傳訊林淑華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開證據又非無從調查,原審竟未予調查,遽以林姿秀不知情,即推認係上訴人所冒標,亦嫌速斷。三、按原判決事實(一)、(二)認上訴人有冒用會員之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如屬無誤,則上訴人既非以虛列會員方式冒標,而係以既有會員名義冒標,被其冒標之會員,因實際上並未得標,致陷於錯誤,未收取得標會款,而仍向上訴人繳交活會會款,上訴人所詐得之會款,即應包括該名被冒名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一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標,原判決認定會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用會員 林秀琴 (本會已由 鄭愛卿 承受)名義得標,如果無訛,則會首係於第十會時冒標,當時所餘活會名額雖尚有十一名,得標之林秀琴本應收取得標款而不須繳會款,惟因被冒名得標而不知,致仍向上訴人繳交活會會款,該期繳交活會之會員數即為(21-10+1)人,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計算上訴人冒標詐取之金額均未將被其冒標者所繳交之活會會款計入,又未說明何以未予列計,理由亦嫌不備。四、原判決事實欄(三)、(四)以上訴人佯籌丙、丁二組互助會及收取會首款之名,向該二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會員均陷於錯誤,附表
(三)之會員各交五千元,二十活會,計十萬元;附表(四)之會員各交二萬元,二十四活會,計四十八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惟核附表(三)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會,已開標四次,即另有四名會員得標;附表
(四)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會,已開標三次,亦有三名會員得標,則於各該會員得標時,上訴人有無將其應付之死會會款交予各該次得標之會員?如已繳交,即應自其詐得之會款中扣除,原審未予調查,即逕以全額認定為上訴人詐取之款項,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