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悉知自訴人因前經營公司股東之間互訟事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出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榮譽觀護人卡,告知司法機構很有辦法,並吹噓其黨政關係良好,當能為原告打贏官司,且說與妻楊秀蓮分開後精神恍惚,見原告事業有成,有意共同創業,藉茲發揚光大,原告亦感於單親家庭,有鑑於離婚後身邊並無適當夥伴,顯難發展,又經被告美麗謊言所迷惑,致被告乘人之危,所犯之侵占行為,已造成原告因而受到重大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自訴內容已詳載,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確屬侵占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一九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