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許秀蓮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一O四年三月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如主文所示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屆期時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清償至第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未償還,依約如有一期未還本息時,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給付,惟被告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許秀蓮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屆期時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清償至第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