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共分二四○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二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借款人須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仍積欠本金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放款備查卡(以上均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放款備查卡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甲○○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乙○○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甲○○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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