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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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保護管束中觀護人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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