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確定在案。詎甲○○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或其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於台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其此時之尿液經檢驗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反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 海洛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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