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無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紀錄)。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所有交由該公司業務專員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有之貨車鑰匙一支,開啟電源發動引擎,竊得後駛離留供己用。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該處,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係因為其太太離家,伊心情不好,藉此行為好讓親戚聯絡太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行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上午十一時許,核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監管權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符,又卷附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所載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時間亦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上午十一時,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當日晚間行竊一節,恐屬有誤,應以上午十一時為正確。次查,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確有使用該車之行為,難謂無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心情不好云云,當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附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自用小貨車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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