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證述甚明,且被告亦供承肇事時間有路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不排除被告有路經肇事路段,再其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當時其未曾駕車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前往全國家具行未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未撞及死者」施測問題,測謊結果有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外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車禍現場筆錄、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肇事撞及被害人 潘瑞光 後逃逸致死之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本件車禍肇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機車,而係在肇事地點之後路段岔路始駛入環河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甲○○雖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肇事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駕車逃逸云云等情歷歷。然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均尚一致指稱:被告駕車自伊車後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於駛回原車道時,其汽車右後側輕微擦撞及被害人機車,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云云(見相驗卷五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詎其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卻改稱:被告駛回原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就正面撞及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中央部位後,人車倒地云云,所證述目擊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撞及情節,前後不一,差距甚大,由此即難遽認其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況核諸檢察官於本件肇事後第三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結果,被害人機車左側受損嚴重、車頭損毀嚴重(觀諸相驗卷十七頁車損照片,機車車頭殼蓋已完全碎裂不在,裸露車頭內部支架),而被告汽車則滿佈灰塵,無明顯撞擊痕跡(觀諸相驗卷十一頁被告汽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拍攝之照片,前後保險桿均完好,右後側車身亦無擦撞痕跡),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於相驗卷可參,可見被告汽車既無右側擦撞他車痕跡,車後保險桿亦無撞擊痕跡,此被告汽車之跡證已明顯與證人甲○○上開前後證述之肇事情節均不符,而依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應係正面遭受猛烈撞擊,亦與被告汽車上開完好無損之跡證不合,由此益見要難憑以證人甲○○上開目擊之指證,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二)再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雖就「案發當時其未曾駕車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前往全國家具行未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未撞及死者」施測問題,測謊結果有呈情緒波動反應,被認應係說謊。然按測謊係以受測試人就測試問題之情緒反應,推斷有無說謊,惟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而既然依上述,被告汽車之跡證與目擊證人甲○○證述之肇事撞擊情節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狀況均不相吻合,因此亦難僅憑被告上開測謊呈有說謊反應即可遽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三)又被告雖供稱本件肇事時間其有駕車自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工廠出發,行經環河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一丙○○經營之全國家具量販店等語,然其復稱行駛之環河路路段係在樹林市段,經城林大橋、浮洲橋下後,至穿越鐵道涵洞後,即轉入新莊市○○路,回程亦同,並未行經新莊市○○○路路段之環河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諸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地圖,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確實於鐵路涵洞前附近始交岔相會,而本件肇事地點經本院勘驗係在往樹林方向,距鐵路涵洞約五百公尺前之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上(即新莊市○○○路五十七之三號前),是被告如沿新樹路行駛至鐵路涵洞始轉入環河路,即不會駛經本件肇事之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因此按上述實際路線,被告辯稱其未經肇事地點之情,亦非不無可能,從而公訴意旨僅憑事後推估之行車時間及本件肇事處理警員 陳玉淋 (起訴書誤繕為陳玉「琳」)臆測被告有可能因塞車行駛小路行經肇事地點云云,即佐以認定被告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尚屬輕率。況據目擊證人林洪濤於警訊、偵審中證稱:伊係追了二、三公里,約在浮洲橋洞下始追到肇事車輛記下車號等語(相驗卷五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係在經過上開鐵路涵洞後之環河路始追及記下被告汽車車號,則證人甲○○亦不無可能係在被告轉入環河路後誤認被告汽車為肇事車輛。
綜上所述,既尚難認被告有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汽車跡證亦與被害人車損狀況不相吻合,即難謂其涉有本件肇事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更遑論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之業務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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